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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锦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邹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1-07-13 浏览次数:804次

原告方诉求

原告黔南锦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1205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人民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倍计算支付违约利息至该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70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人民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支付违约利息至该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砼用于其在独山县承建的乡村道路硬化,并于2019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质量、单价、款项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混凝土,但被告未及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偿,被告于2019年11月4日向被告出具欠条,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205000元,承诺于2019年11月20日支付500000元,第二笔款项在南骏公司(发包方)支付给被告时全部支付给原告,第三笔款于2020年1月15日全部还清,若欠款人未按上述约定时间支付,则欠款人按应支付而未支付时间节点支付原告违约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倍支付利息,欠款人支付完全部货款后该利息自动停止。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间支付应付款项,特诉至贵院。


被告方答辩

被告邹**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中明确约定,结算时,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税率为3%的普通发票。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并达成分期付款的协议,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发票,以便被告向工程建设单位申请拨款,但由于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导致被告丧失向业主单位申请拨付工程材料款的机会,也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开具发票也是原告的法定义务。所以,原告未按约定及时开具发票是导致答辩人不能向业主单位结算工程款的直接原因,被告不能按照欠条履行付款义务是原告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欠条上约定的逾期利率。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发票管理的行为,导致双方结算的欠条客观上履行困难,应该予以解除,双方应另行签订结算协议以供执行,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8日,原告黔南锦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乡村公路硬化;二、工程地点:麻万镇;三、混凝土总量“6.5公里约6000m3;四、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订购加工以下砼,强度等级、数量、函运费单价如下:.....;五、本工程砼计算量·结算方法及责任:1、...;2、本工程砼付款方式:(1)结算时开具甲方所需3%的普通发票。(2)、合同签订后甲方一次性预付50万元混凝土款到乙方指定账号,当乙方供应混凝土浇筑完5公里路面混凝土时甲方再支付乙方20万元混凝土款,供应结束当天付至混凝土款的80%,剩余款项两个月内全部结清。(3)如甲方原因未及时办理结算或支付乙方砼扣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且甲方必须付清所有余款,若甲方不支付乙方混凝土款,乙方有权按应付款项之日起每方每日1元收取甲方资金占用费利息,未付清全部款项前甲方不允许使用其他公司混凝土,直至甲方付清乙方全部款项后截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总额为1905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700000元。2019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邹**欠黄显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商砼款1205000元,经双方协商定于2019年11月20日前还款不低于500000元,第二笔款在南骏公司支付给邹**款项时全部支付给黄显奎,第三笔款于2020年元月15日前全部还清,若欠款人未按上述约定时间还款,则欠款人按应支付而未支付时间节点支付黄显奎违约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利息,欠款人支付完全部货款后该利息自动停止。欠款人:邹**(捺印)2019.11.4”。后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欠款。

又查明,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开具所需发票。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1年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3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混凝土供应合同、欠条证据,被告提供的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单、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9年11月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依《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结算时开具甲方所需3%的普通发票”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在结算货款时原告先行向被告开具税率3%的普通发票,被告再凭发票支付货款,双方自2019年11月4日结算至今,原告仍未出具发票给被告,基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根据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应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本案的事实及交易习惯,被告应凭原告出具3%税率普通发票的货款,足额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未存在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1205000元,依法应支付原告,原告应开具税率3%的普通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贵黔南锦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5000元(凭3%税率发票支付)。

二、驳回原告黔南锦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45元,减半收取计782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2822.5元,由原告黔南锦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邹**负担78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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