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094元(庭审中变更为18762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尚欠货款1809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独山县从事经营装饰装修材料,被告因装修位于独山县房屋需要,于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多次到原告经营的门市赊购装饰装修材料,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809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为止。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方答辩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韩**向原告独山县美家装饰材料店购买装饰材料,货款共计52762元,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34000元,余款1876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营业执照、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销售单、收款单等为据,该证据经庭审审查符合证据规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在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应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仍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约定的价款,就货款金额,有原告出具的销售单、收款单为据,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货款共计52762元,被告已付34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尾款18762元,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部分,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被告至今两年多未付尾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参照上述相关法律规定,酌定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较为合理,因原告未能提供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可以原告起诉的次日即2021年1月29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独山县美家装饰材料店尚欠货款18762元,被告韩**同时承担如下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货款1876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为止;
二、驳回原告独山县美家装饰材料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6元,由被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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