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诉求
原告独山飞跃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车费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独山从事汽车租赁业务。2017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号牌为贵J×××××号五菱宏光汽车一辆,租赁费用150元/天,以实际租赁时间交纳租赁费,租赁期间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承租车辆至2017年9月26日才将车辆返还。因被告还车时称经济困难,尚欠租赁费1800元未付,经多次催索未果。
被告方答辩
被告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3日,被告吴**与原告独山飞跃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由被告承租原告号牌为贵J×××××号五菱宏光汽车一辆,租赁费用150元/天,租赁期从2017年9月13日起,以实际租赁时间交纳租赁费,租赁期间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承租车辆的至2017年9月26日返还,并于2017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飞跃汽车出租租金1000元,欠陆方久800元,在2017年10月1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欠款人:吴**。2017.09.29”的欠条一张。期限届满,被告未支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身份信息、《汽车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出租车辆给被告使用,被告尚欠原告车辆租赁费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租赁费。原告主张的欠陆方久款800元,未能举证证明该欠款是租赁费,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独山飞跃汽车租赁服务中心支付租赁费人民币1000元。
二、驳回原告独山飞跃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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