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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和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正明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1-07-13 浏览次数:665次

原告方诉求

原告贵州和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4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租赁费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日,被告因需要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经与原告协商后,双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属的小松牌挖掘,租金为23000元每月,租赁费支付时间均为次月7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挖掘机出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约定支付相应租赁费。2020年10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签订《结算单》,被告共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42000元。该费用经原告多次追索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方答辩

被告刘正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贵州和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明、《挖掘机租赁合同》、结算单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2000元未支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日,原告贵州和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正明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租赁费每月23000元于次月7日结清上月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2020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2000元,被告并出具内容为“鉴于乙方(被告)在都匀市唐家山复耕项目,租用甲方(原告)挖掘机一台,型号小松158us-2,现经双方核对,截止2020年10月31日,乙方共欠甲方挖掘机租金52000元”的结算单给原告,后被告支付10000元,尚欠42000元该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正明尚欠原告贵州和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420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1月7日起以尚欠租赁费4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损失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该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正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正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贵州和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42000元,并自2020年11月7日起以尚欠租赁费4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租赁费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5元,由被告刘正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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