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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诚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1-07-13 浏览次数:737次

原告方诉求

原告诚誉劳务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45,944.10元,并以145,944.1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5日,被告将其承接的S2C7平塘县城至西凉段改建工程中的分项防排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签订《分项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2019年1月23日,原告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结算,工程价款总计2,918,882.00元。双方结算完毕后,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无奈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经贵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20)黔2727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414,933.90元,对于剩余的145,944.10元贵院认为应当视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第三人验收合格后原告再向被告主张。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该判决并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20)黔27民终12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但剩余工程款145,944.10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但被告拖欠剩余工程款145,944.10元已长达两年之久,至今未予支付,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方答辩

被告七冶贵龙公司、第三人平塘交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1页、开户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法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项目经理委托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以及被告委托何有为为项目经理可以对项目进行结算的事实;证据3、《分项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1份8页,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价款以及支付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后双方进行结算,原告施工部分共计2,918,882.00元;证据4、结算单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施工的项目经结算为2,918,882.00元;证据5、(2019)黔2727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6页、(2020)黔27民终12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5页,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45,944.10元。

对于原告诚誉劳务公司的举证,被告七冶贵龙公司、第三人平塘交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七冶贵龙公司(甲方)签订《分项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垫资施工,同时合同对部分施工项目价款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S207平塘县城至西凉段改扩建分项防排工程”施工义务后,原、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验收结算,原告工程量总计价款2,918,882.00元。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原告遂于2019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20)黔2727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414,933.9元,剩余的工程款145,944.10元本院依照案涉合同约定认定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施工工程经第三人验收合格后支付。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质保金145,944.1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质保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关于缺陷责任期,原、被告在签订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日期,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最长缺陷期为24个月,原、被告对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23日进行验收结算,现已满24个月,故在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情况下,对原告提出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违反案涉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诚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壹拾肆万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壹角(¥145,944.10元);

二、由被告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以未支付原告贵州诚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利率(LPR)计算支付原告自2021年2月1日起至付清原告质保金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609.00元,由被告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在期限内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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