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申请撤诉系其自愿行为,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贵州鸿盛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4元,由贵州鸿盛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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