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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南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宏发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1-07-13 浏览次数:740次

原告方诉求

贵州南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该段混凝土路面的修理及减少价款15万元或者由被上诉人对该段道路进行翻修,直至验收合格为准;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双方于2019年7月份进行结算确认供货金额1467960元,后被上诉人将1324760发票提供给上诉人,剩余143200元发票未交付上诉人,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未达付款条件及时间节点,不应承担延迟支付利息。2.被上诉人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由于被上诉人拒不提交相关报告、合格证明等资料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该段道路迟迟不能审计验收,以至于上诉人不能从业主方拿到工程款,造成上诉人受到损失并影响了公司运营。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证据以证明上诉人对货物质量提交了异议并书面通知了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4.由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货物,导致上诉人不能交业主审计结算,且因为质量问题造成了案外人受伤,被上诉人理应赔偿,以及减少价款或者翻修、返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告方答辩

贵州宏发公司二审未答辩。


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

贵州宏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337960元;2.判令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20日利息为551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贵州南卓公司变更前名为贵州卓越建设(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3日原告贵州宏发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独山夹缝岩自然风景区建设项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由甲方向乙方购买混凝土用于甲方承建的独山夹缝岩自然风景区项目建设。2.工程各等级砼需求约3000立方米。3.混凝土的标号、单价、数量、金额进行约定。4.混凝土的计量与结算:(1)以立方米为单位,甲方指定的管理人员对乙方送达的混凝土认可,在《货运单》上签收;(2)结算方式:1)结算: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贰拾万元预付款,本道路工程砼路面工程混凝土浇筑完毕后,甲乙双方把账单核对清楚无异并签字确认一次性结清;2)付款: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与货款金额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后,甲方在15日内无息付清该工程已结算的所有款项。5.质量验收标准、方法:(1)质量验收标准:按GB50204-2011、GB/T14902-2012国家标准执行,甲、乙双方应对砼进行现场取样,甲方作标识,乙方负责试件的标准养护工作,抗压强度以标准养护为准;(2)乙方供货至施工现场的混凝土甲方须派专职人员对砼的和易性,坍塌度进行现场验收,如有异常现象的甲方立即通知乙方进行核实,经核实后甲方有权作退货处理,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但甲方不可单方自主采用非正确的处理方法处理异常砼,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3)甲方对浇注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在质量异常时,应通知乙方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应会同工程监理共同确认责任,并达成书面责任处理。6.乙方应按甲方提供的混凝土强度等级和技术要求及时送货,并提供混凝土的检验报告,使用水泥和外加剂的出厂检验报告单和其他资料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其间被告亦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9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最后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7960元,被告在2019年8月24日支付50000元后,尚欠货款33796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又查明,原告已于2019年3月28日向被告开具了尚欠货款中的194760元增值税发票,剩余143200元截止目前尚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35%。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截止2019年7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87960元,于同年8月24日支付50000元后,现尚欠货款3379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亦予认可,应予以确认;按双方约定的货款结算后至开具增值税发票15日内付清该票据所载的款项,截止2019年8月24日被告尚有未支付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194760元,且该发票已在货款结算前开具并已交付被告,该部分货款理应于货款结算后向原告支付,被告确未支付,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参照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逾期贷款的利率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再增加30%-50%”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4.35%,再加收50%,即6.525%[4.35%(1+50%)]计算,逾期付款时间应从2019年8月25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143200元,该货款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15日内支付,该部分货款不计利息。


前程序_被告方答辩/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被告仅提供图片、情况报告,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且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亦经被告现场验收使用,未提出异议,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337960元,依法应支付原告,其中货款194760元应自2019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货款143200元原告应在收到判决书后10日内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南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贵州宏发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人民币19476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9年8月25日起以1947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还清该货款之日止。二、被告贵州南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贵州宏发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200元;此款原告贵州宏发商砼有限公司应在收到判决书后10日内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交付被告贵州南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贵州宏发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69元,减半收取计31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10元,共计5395元,由原告贵州宏发商砼有限公司负担2695元,被告贵州南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法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混凝土货款已进行了结算,上诉人现还差欠被上诉人货款337960元,其中,被上诉人已将194760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上诉人,双方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应予确认。既然被上诉人已将混凝土全部交付给上诉人,并对货款也进行了结算,且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出具了大部分增值税发票,仅差欠143200元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出具,故被上诉人已经基本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况且,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也未提出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如今后上诉人有相关证据证实案涉混凝土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其可在法定期限内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

据此,上诉人贵州南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9元,由上诉人贵州南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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