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14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原告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5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三都县大河镇制作安装标准钢架厂房一栋及活动厂房一栋。原告按照约定制作安装厂房完毕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原告工程款。2019年7月19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4400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6月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若未能按时付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起诉所支出的律师费5500元。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三都县大河镇制作安装标准钢架厂房一栋及活动厂房一栋。原告按照约定制作安装厂房完毕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原告工程款。2019年7月19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4400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6月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若未能按时付清,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从承诺还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承担原告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费5500元。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了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其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答辩和举证。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欠条、厂房照片5张、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厂房的制作安装,并将厂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其出具欠条承诺的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414400元。因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还应按欠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以欠付工程款414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的3倍即13.05%计算,支付原告从2020年6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500元。被告韦龙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韦龙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都县天富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14400元。并以414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支付从2020年6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限被告韦龙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都县天富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律师代理费5500元;
三、驳回原告三都县天富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98元,本院已减半收取3799元,由被告韦龙亮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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